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雨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占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7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命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系爭判決於民國97年4 月15日確定。嗣被告於99年 12月24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由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97 年7 月9 日,另簽訂「占有市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今分期繳 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達成伊得分24期繳納使用 補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 約定,於伊未按約定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形下,被告始得收 回系爭土地。嗣伊已依約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未有積 欠情事,顯已發生消滅被告就拆屋還地部分請求之事由,況 尚有8 戶住家使用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市府公有地,為維護民 眾權益,被告應採取對人民有利之作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主要係顧慮原告無力一 次償還全數金額,遂同意將系爭判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採用分期攤還方式,系爭契約書各項約定內容,並不及於 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部分,細繹系爭契約書第3 條 約定:「立約人如有一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願將 本金利息一併繳清,經通知未繳,願無條件聽由貴局依法追 償及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實與原告所述除未依約繳納 使用補償金,伊方得依法追償及收回,顯不相同,原告所為 主張,顯有誤會,是系爭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原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26,000 元,及 自96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44元。 系爭判決並於97年4 月15日確定。被告即持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於97年7 月9 日簽訂「占有市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 期繳納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復於97年7 月9 日與被告 簽訂「占有市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契約書」,而 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應解為其有未按 約定繳納使用補償金時,被告始得收回系爭土地,如其依約 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被告即放棄就系爭判決關於拆屋 還地部分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立約人如有一期逾期未繳,即視 同全部到期,願將本金利息一併繳清,經通知未繳,願無條 件聽由貴局依法追償及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僅係約定 如原告有一期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喪失期限利益,願 由被告收回占用土地,惟此並未能反推兩造有約定如原告將 使用補償金繳納完畢,被告即放棄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 分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劉美宏 曾承諾,如其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被告即不會向其聲 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等語,惟證人劉美宏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述其未曾對原告為此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放棄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請 求強制執行權利之證據,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 主張尚有其餘住戶直接搬遷,被告即未向其等請求使用補償 金,或尚有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市府公有地等節,均
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涉,是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難採認。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於其繳納 使用補償金完畢後,已放棄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請求 強制執行之權利,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