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倪郡良
被 告 張容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
25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載之協議,
皆不成立,或皆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867,65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澳幣存款遭被告於99年8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侵
占入己,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4,351,878 元【計算式:澳幣139,528 元×31.19 =4,351,
878 元(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00 年7 月13日,按當日
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澳幣與新臺幣匯率比為1 :31.19 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536 元。
二、據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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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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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活費用 │5萬×12月×20年=1,2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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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教育費用 │40萬×11年=44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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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留學費用 │150萬×5年=7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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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育樂及雜項費用│3萬×12月×17年=6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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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女創業基金 │10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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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女結婚基金 │5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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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 原告確認利益金額為:4,502 萬×1/2 =2,251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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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離因損害 │7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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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離婚損害 │7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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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剩餘財產分配 │8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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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生活費用補償 │10萬×12月×10年=1,2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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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10原告確認利益金額合計為:3,5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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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中市○○區○○段359 、359-1 地號土地及其上│
│ │同段33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 │90號)訴訟標的價額:5,357,652 元【計算式:土│
│ │地面積(97+96 )㎡×公告現值22,764元/ ㎡+建│
│ │物總現值964,200 元=5,357,6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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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利益額核計為:62,867,652元【計算式│
│:22,510,000+35,000,000+5,357,652 =62,867,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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