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903號
KSDV,100,補,903,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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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倪郡良
被   告 張容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
  25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載之協議,
  皆不成立,或皆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867,65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澳幣存款遭被告於99年8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侵
  占入己,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4,351,878 元【計算式:澳幣139,528 元×31.19 =4,351,
  878 元(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00 年7 月13日,按當日
  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澳幣與新臺幣匯率比為1 :31.19 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536 元。
二、據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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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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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生活費用   │5萬×12月×20年=1,2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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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教育費用   │40萬×11年=440萬      │
 ├───┼───────┼──────────────┤
 │3   │留學費用   │150萬×5年=750萬      │
 ├───┼───────┼──────────────┤
 │4   │育樂及雜項費用│3萬×12月×17年=612萬   │
 ├───┼───────┼──────────────┤
 │5   │子女創業基金 │1000萬           │
 ├───┼───────┼──────────────┤
 │6   │子女結婚基金 │5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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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6 原告確認利益金額為:4,502 萬×1/2 =2,251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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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離因損害   │7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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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離婚損害   │7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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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剩餘財產分配 │8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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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生活費用補償 │10萬×12月×10年=1,2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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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7~10原告確認利益金額合計為:3,5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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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中市○○區○○段359 、359-1 地號土地及其上│
 │   │同段33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   │90號)訴訟標的價額:5,357,652 元【計算式:土│
 │   │地面積(97+96 )㎡×公告現值22,764元/ ㎡+建│
 │   │物總現值964,200 元=5,357,6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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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利益額核計為:62,867,652元【計算式│
 │:22,510,000+35,000,000+5,357,652 =62,867,6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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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