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067號
TPSM,91,台上,1067,200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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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仁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F|八四九號聯結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八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中山路係雙向四車道,聯結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除超越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應不得行駛於內車道,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亦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急駛,致見前方賴永斌駕駛之車牌號碼UN|○九一三號自用小貨車時,因其車速過快,剎車不及撞及該小貨車車尾。賴永斌所駕駛小貨車遭撞及後,因之失控撞擊安全島上之道路標示桿,並衝越安全島停置於對向車道,賴某因此受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由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小貨車尾部。理由內亦先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超速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被害人駕車在前,其因車速過快緊急剎車不及,車頭撞及被害人之車後方,並將其車斗護欄撞斷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㈣)。嗣又引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復之分析意見㈢所謂「依黃車車頭左側及賴車車尾右側車損情形,本案或因黃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擦撞前行賴車右側而肇事。」之語,認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二、㈥),致其事實認定與此項理由之論述及其理由論述本身均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違法。㈡被告於本件車禍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一再辯稱係被害人所駕駛小貨車由外車道突然切入內車道,而撞擊其聯結車右前輪及前保險桿與輪胎間之踏板,且將該踏板撞壞等語。觀諸警方所製作檢附該聯結車車頭照片顯示,其右側車門最下方之踏板確有斷損痕跡,其下並註明係撞擊痕無訛(見相字第三七四號相驗卷第九頁背面),而該踏板位置係在右前輪與前保險桿之間,如謂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被害人小貨車尾部,衡情其撞擊點似應在其車之前保險桿處,而無將該位於保險桿右後側之踏板撞斷可能。是該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與其本件過失罪責成否之判斷攸關,自有深入查究必要。原審對之未遑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之判斷,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



未盡。㈢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乃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而予減輕其刑。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雖係被告自行電話報案,但其報案時有否陳明肇事司機係何人?倘其迨處理現場警員到場後,始行陳明犯罪,以及其是否在場坦承肇事?此與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於此未為詳查,徒以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報案人之記載,即遽依自首規定寬減其刑,猶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俱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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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仁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