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萬通
被 告 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
兼 右代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彩繪花圖㈣」、「彩繪花圖」及「彩樓花藝圖」係上訴人擁有之美術著作,業據內政部核准為著作權登記。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發現被告乙○○經營之「正馨服裝行」販賣印染有上開美術著作圖案之毛衣,依其上所附標籤,該毛衣係被告丙○○經營之「嘉虹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所織造,而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嘉虹公司及丙○○使用上開美術著作,亦未同意乙○○販賣印有該美術著作之毛衣。又據丙○○指稱印有上開美術著作之毛衣均係被告「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明色公司)」所交付;被告甲○○係該公司負責人,顯係林某利用所保管上開美術著作印染版面之機會,僭行為嘉虹公司(已經判決無罪)印製。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第一審所為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審判中一再指稱本件「彩繪花圖㈣」等美術著作,係其於八十二年間委由明色公司之負責人甲○○在外覓人繪圖,於經上訴人檢視同意後,始予製版、印染,並由上訴人支付其繪圖、製版之費用。是其著作權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甲○○所書具,記載「拉里花 8000,2100 × 6 = 12600,共 19600 」之請款單資為佐證。原判決理由則以上訴人委請明色公司印染毛衣,係肇因於八十三年元月間,明色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其印染廠即將遷往大陸,請上訴人繼續予以支持照顧,……參以甲○○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及其為上訴人印染報酬結算之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交付,於同年十一、十二月到期。乃認上訴人委請明色公司印染本案之毛衣,應係於該公司遷至大陸之八十三年間,非於未遷廠前之八十二年間。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一審庭訊所供「拉里花(即彩繪花圖)在八十二年我們寫這張請款單時尚未達到退費標準」之語,恐係出於誤會,遂將上訴人之指訴予以摒棄不採,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然觀諸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一審承辦法官提示該請款單時,已坦認該單據係其所製作,內容係結清明色公司與上訴人間在台灣承印之帳目,結帳時間係八十二年十月間(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於原審復供稱其圖形(指衣服上所印染者)來源有從國外,有從布匹商店找,重新組合的,伊未去登記。八十
三年間他們(指明色公司)拿衣服去登記,該圖形八十二年間就做給他(指明色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似徵上訴人所指並非全無憑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明色公司遷往大陸後,與之猶有交易往來事實之一端,逕將上訴人之指訴予以摒棄,且謂甲○○坦承其係於八十二年間寫該紙請款單之供詞,乃出於誤會云云,未免速斷,難認適法。㈡原審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明色公司、甲○○及丙○○當日均未到庭,審判長當庭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宣示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然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對該被告等有應予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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