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楊振順
被 告 呂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200元(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苓雅區○○○路151 巷2 之1 號2 樓之房屋之課稅現值,而
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具狀陳報同棟3 樓加蓋之鐵皮屋價值亦以
2 樓課稅現值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