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017號
KSDV,100,補,1017,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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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楊振順
被   告 呂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200元(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苓雅區○○○路151 巷2 之1 號2 樓之房屋之課稅現值,而
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具狀陳報同棟3 樓加蓋之鐵皮屋價值亦以
2 樓課稅現值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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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