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3號
KSDV,100,聲再,3,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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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高春菊
再審相對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
日本院100 年抗字第12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抗字第122 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6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之組織形態為第三人蔡蕙璟設立之 獨資商號,而再審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時, 再審相對人之組織形態已變更為由第三人施勝民、鄭素珠共 組之合夥組織,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 再審聲請人與蔡蕙璟之間,難令現為合夥組織之再審相對人 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廢棄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再 審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8日經由第三人丁玉雯律師在司法院 網站搜尋與蔡蕙璟相關之判決,查悉再審相對人於98年度訴 字第26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其於98年間雖名義上為 獨資企業,然實為合夥組織,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上情係屬未經原確 定裁定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且為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裁定再審 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惟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係指該重要



證舉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卻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而言,是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受不利 判決之當事人即可知悉,故其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謂「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6 月23日作成原確定裁定,並於同日公 告,於100 年6 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0 年度抗字第122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自送達時起算法定30日不變 期間,該期間末日為100 年7 月29日,應堪認定。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為再審事由者,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應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日起算30日不 變期間,故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00 年7 月29日前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於100 年8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卷附 民事再審聲請狀及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1 頁 背面),顯已逾越前揭不變期間,其執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就此項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再為判斷 。況再審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判決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後始發現 之新證物,足見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期間,並未提 出系爭判決供原裁定法院斟酌,原確定裁定自無從斟酌之, 系爭判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附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 事由者,其主張於100 年7 月28日始透過丁玉雯律師得知系 爭判決存在,並有丁玉雯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4頁),堪認真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100 年 7 月2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 日執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其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合。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應 依非訟事件程序,專就形式上事項,審查否准強制執行之聲 請,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經查:
㈠依商業登記抄本記載,第三人王映朝(原名王崑興)於90年



8 月1 日獨資設立再審相對人,於96年3 月29日變更負責人 為蔡蕙璟;再審相對人嗣於99年11月25日變更為合夥組織, 合夥人為蔡蕙璟施勝民,並推由蔡蕙璟擔任負責人;再審 相對人復於100 年3 月4 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鄭素珠, 仍推由施勝民擔任負責人乙節,有原確定裁定卷附商業登記 抄本歷史資料為憑,應認屬實。佐以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 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法設立之合 夥組織,則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兩者之組織形 態顯然不同,原為獨資企業經變更為合夥組織者,其商業主 體已經變更,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應為變更登記等情以 觀,本件於形式上觀察,再審相對人於98年4 月6 日簽發系 爭本票時,乃由蔡蕙璟擔任負責人之獨資企業,惟於100 年 5 月4 日再審聲請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時,則已變更為合夥 組織,其前、後組織形態各異,法律上已屬不同權利義務主 體,原確定裁定執此廢棄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至於再審相對人內部是否隱含其他法律關係,是 否因該其他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有權利義務,則屬實體事 項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非屬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所 能審究之範圍,亦即本院不能逾越形式審查範圍,引用系爭 判決結果逕為實體認定,而使再審聲請人於受較為有利之裁 判,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所生實體爭議,仍應由再審聲 請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故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判決存 在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有間,應予駁回。
㈡再查,系爭判決當事人乃吳俐潔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 企業行、王映朝施勝民,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 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再審相 對人並非系爭判決當事人,亦非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又系爭判決當事人固於該事件審理中就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 行雖名義上為獨資企業,但實際上為合夥組織乙節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惟參諸系爭判決事實理由欄七㈡3 項 、七㈢2 項下載敘,吳俐潔雖與王映朝有合夥關係,但以王 映朝為出名營業人,吳俐潔亦未登記為合夥人,吳俐潔之出 資財產移轉於王映朝所有,吳俐潔王映朝間係屬隱名合夥 關係,該隱名合夥關係於96年3 月29日王映朝將全國不動產 仲介企業行轉讓予蔡蕙璟經營時,即已終止等節(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第51頁)以觀,可知系爭判決所載前揭不爭執 事項,係指吳俐潔王映朝隱名合夥經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 業行期間,推由王映朝登記為該企業行獨資負責人一事,單



憑前揭不爭執事項,尚難遽認王映朝將該企業行營業讓與蔡 蕙璟後,該企業行內部有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故本 件縱經斟酌系爭判決,亦難以作成對再審聲請人更為有利之 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再 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為由提起再審,因 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則經斟酌系爭判 決不能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同條款但書規定, 不得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其聲請亦不合法,應駁回之。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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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 票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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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國不動產土地│98年4月6日│500萬元 │TH0000000 │ │
│ │仲介實業行 │ │ │ │ │
│ │蔡蕙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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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