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寶安
相 對 人 劉自立
陳清浱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
98年度雄簡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親自收受鈞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 所為之100 年度雄簡字第409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 示判決筆錄),亦不知悉伊友人代收,嗣後始於100 年5 月 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 派出所)領取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 ,顯未逾上訴期間,惟原審於同年5 月31日以伊逾上訴期間 而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原審審 理後,於100 年4 月21日判決,並於100 年4 月25日將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抗告人住所收受,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86 頁),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 翌日起算,至同年5 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雖陳稱其委由 他人代收訴訟文書,並將印章交付他人,故於送達證書上用 印者並非其本人,因代收人無法與其聯絡,已將訴訟文書送 交加昌派出所,其嗣後始至加昌派出所領取等語;惟依前揭 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方法為「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 且於「本人」欄用印,抗告人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又抗 告人就訴訟文書非其本人親收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經本院通知其陳報代收人之姓名、住址,抗告人亦無 法提出,則抗告人陳稱非其本人親收一節,已難採信。退步 言,縱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既自承已將印章交由住所處之代 收人使用並授予其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足認抗告人與代收 人得隨時保持聯繫,是於代收人收受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時, 抗告人顯已處於可知悉之狀態,而發生送達之效果;至嗣後 代收人將文書交與他人,已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 100 年5 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 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