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黎鳳超
黎鎮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上訴人 傅繼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6 月30日本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敘明合 於上開程序規定理由之意見書,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迭著有71年 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故而 ,縱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而未 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 列。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以:
(一)原判決顯係以票貼利息之計算是否吻合,作為認定客票貼 現關係之主張,則有關據以計算之起息日、止息日為何即 屬重要,況實際兌現日與約定止息日亦非當然相同,原審
未經闡明即以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1筆款項中,第18筆至第21筆匯款時間 均在91年7 月以後,已與還款契約書確認之借款期間為91 年7 月以前不合,上訴人於各審迭有指責,原判決竟未就 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審究,及記明不採之理由,亦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3 項規定,核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判決將兩造借款關係中未清償本金之利息(計算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算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有違票據法 第3 條、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並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認定為700 萬7,146 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該1,046 萬2,000 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 權本金,另紙473 萬5,600 元本票所擔保者,為1,046 萬 2,000 元本金計算自91年6 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利息,而 非如原審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再者,依本金70 0 萬7,146 元計算自91年6 月起至96年4 月止,按月息百 分之1.8%之利息為396 萬6,045 元,則該紙擔保利息之47 3 萬5,600 元本票,於超過396 萬6,045 元部分亦應為不 存在,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據。
三、經查,姑不論所述各節是否有據已屬有疑,且依其上訴理由 並未敘及本件訴訟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已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縱屬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提起本件第三審訴訟。何況 原判決係於認定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 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負舉證責任為前提下所為之論述,並進 而就上訴人最後一次立證主張之系爭債權所擔保債權,即令 依其主張之利率計算,亦不合所主張之簽發系爭票據作為票 貼之有利認定,核無應予闡明問題。又所指上開情形均屬證 據調查及認定等事實問題,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再 者,既為事實認定,自亦與票據法第3 條、第120 條第1 項 規定無涉,況依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票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其所擔保之債權,本應包括債權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甚或 違約金,上訴人認不包括利息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實質上無非係就 原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下所為之事實有誤而為,已難認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並未就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等具體指摘,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2 項規定
有違,從而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