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美樺
即陳美華
陳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3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伊等於民國88年1 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施進丁作為擔保債 權之用,且當時並未填載到期日,是現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 99年1 月16日顯屬變造而不生效力,則該2 紙本票債權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應無庸負票據責任,且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仍於到期日後受讓系爭本票,顯係知 悉上訴人與施進丁間之糾紛而出於惡意,又被上訴人與施進 丁間應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知悉伊等與施進丁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訴外人劉威克承擔,劉威克並已清償 施進丁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施進丁應不得再向伊等請求 等情,竟仍受讓系爭本票,該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另縱該本 票債權移轉符合債之移轉規定,劉威克及上訴人陳美樺已分 別清償35萬元、9,000 元,伊等應得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1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已造成伊等法律上之地位不 安定,伊等自有起訴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係上訴人陳美樺於98年 間自行填載,而非伊所變造,且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伊
係因施進丁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並不知悉上訴人陳美樺 與施進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證人施 進丁證述之內容矛盾,且與經驗法則違背,應難以其證述內 容認定系爭本票係有記載發票日,且劉威克確實有代上訴人 清償35萬元,上訴人陳美樺亦已清償施進丁9,000 元,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應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審就其聲請鑑定系爭本 票到期日是否為上訴人陳美樺所填載及調取證人施進丁與被 上訴人間之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等證據漏未調查,顯有未盡調 查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權利 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為上訴人於88年1 月16日共同簽發與施進丁,作 為擔保債權之用,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到期日。
㈡上訴人陳仙和就系爭本票嗣填載到期日並不知情。 ㈢施進丁嗣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為偽造,抑或是上訴人陳美樺嗣後改寫 ?上訴人是否須依此負責?
按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 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 第十六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該到 期日應屬偽造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進丁於原 審業到庭證述上訴人陳美樺之前有跟其借錢,並積欠其貨 款,當時上訴人陳美樺說沒有錢可還,10年後才要還款, 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但10年過後上訴人陳美樺僅匯款數 次,每次才兩、三千元,其想說這樣不行,經要求後上訴 人陳美樺才說要在99年1 月一次還款,並因此在系爭本票 上填上到期日等語,而以施進丁為系爭本票之原持有人, 且其與兩造均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就系爭本票之簽立及其 間交付過程應知之甚詳,又上訴人確有於98年4 、5 、8 月間各匯款2,000 元、2,000 元及5,000 元予施進丁償還 系爭本票債權,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39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證人施進丁
之上開證述內容已與該匯款資料相符,且上訴人確積欠證 人施進丁如是鉅額借款未償,以施進丁與之非親非故,其 應不可能放任如此鉅額債權不管不為催討者,故衡情除非 上訴人陳美樺已給予相當之擔保、承諾或其他得令之保障 之措施,否則施進丁應無不續予催討或為如何求償之舉措 ,以此衡之系爭到期日期之變更,應認證人施進丁所述內 容與常情相符而應可採信,則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應係上 訴人陳美樺於98年間受施進丁催討時所自行填載,而非被 上訴人偽造甚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進丁就系爭本票有無填載到期日之證 述內容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且其對於與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語焉不詳,就88年間之往事記憶詳細,對98年間之 事情卻無記憶,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施進丁 係先證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有填載,復證述於88年收受 系爭本票時到期日沒有填載,嗣於98年方填載其上,此有 言詞辯論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 ,足見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依證人施進丁證 述內容,上訴人與施進丁係約定於10年後還款,惟上訴人 陳美樺於10年後僅還款數千元,則上訴人陳美樺於遲延清 償之情下,為得施進丁同意延期清償,而答應改寫到期日 ,使業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得因此改寫而作為其還款之 擔保,應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另證人係25年間出生, 作證之時已屆滿73歲,記憶力應已因年歲較長為略受影響 ,且其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因系爭本票轉讓而結清 ,其就此些業結清之債權內容不復記憶,應難謂與事理有 違,另以施進丁對上訴人間之債權係於屆滿10年後方為催 討,而經於98年間改填系爭本票到期日,衡情此實屬較為 特殊之事件,且其亦僅記得88年間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 乙情,此並非細節之事,又與98年間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 之情相關,自難以此認其有上訴人所述對88年間之事記憶 詳細之反於常情的證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故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為上訴人陳美樺自行改寫,又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陳仙和有參與或同意改寫系 爭本票,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陳美樺既係自行同意填載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其應係同意依改寫後之票據文義負責 ,而上訴人陳仙和並未參與或同意改寫系爭本票,自應依 改寫前之票據文義負責。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 載到期日是否為上訴人陳美樺之筆跡,惟依前所述,證人 施進丁之證述內容已足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上訴人 陳美樺所填載,況法務部調查局亦回覆本院其一般沒有就
阿拉伯數字進行筆跡鑑定,除非有特殊寫法才可以等語, 而系爭本票上之寫法並非特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採(見原審卷第61頁、第99頁),則於此 項證據之待證事實業經證明,且復無法進行鑑定之情下, 本院自無必要就此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卻仍 收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係99 年1 月16日,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依票據文義應仍 未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又無舉證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 時明知該日期係經改寫,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故為收受之情,況如受讓已罹於 時效之票據,僅係執票人取得票據後將因時效抗辯而無法 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並不影響票據債務人之權利,此自難 認收受該罹於時效票據之人有何惡意可言,是上訴人之主 張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施進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證人施進丁業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其子跟被上訴人借款 予其使用,其總共跟被上訴人借款三次,其借款時,被上 訴人都拿錢予其等語,而證人施進丁之證詞可為採信已如 前述,則施進丁顯係因對被上訴人負債而將系爭本票轉讓 用以抵債,此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無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固聲請 調查施進丁與被上訴人間銀行資金往來資料,以證明該二 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然依證人施進丁證述內容,其 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是縱依銀行帳戶 資料,該二人間無資金流通紀錄,仍非得認其等間並無借 貸關係,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等情亦無其他舉證,是依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業清償施進丁9,000 元?又劉威克是否已承擔其 對施進丁之債務?上訴人得否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 係因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 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 。是以期後交付轉讓本票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應僅具有通常 債權轉讓之效力,即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即期後交 付票據者)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即期後受讓票據者 )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施進丁間清償等情與其無關云云 ,惟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予施進丁,嗣施進丁於系爭本 票票載到期日即99年1 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於期後交 付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既係因期後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得以對抗施進丁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施進丁間之關係與其無關云云應 非可採。
⒉證人施進丁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上訴人陳美樺10年到了才還 2 、3 千元,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而依其庭呈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上訴人陳美樺於98年4 至8 月間匯款3 次予其 ,合計9,000 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依此證述及 匯款記錄,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施進丁9,00 0 元等情應堪屬實,又上訴人得以對抗施進丁之事由轉而 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本票債權向被 上訴人主張業經清償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陳美樺另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業由劉威克承擔, 且劉威克業已清償35萬元,其應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 證人施進丁證稱劉威克沒有幫被上訴人清償35萬元,只有 償還劉威克15萬元跳票那張的錢,且此筆15萬元之票與系 爭本票不同等語;而證人劉威克於原審時到庭先是證述其 沒有印象曾開過3 張共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陳美樺,後 又改稱其是積欠上訴人陳美樺錢,上訴人陳美樺票拿給何 人其不知情,後來其知道上訴人陳美樺是拿給施進丁,退 票後上訴人陳美樺叫我清償施進丁,所以其就一部份清償 給施進丁,其不知道施進丁與上訴人陳美樺之間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則以證人施進丁業證述劉威克所清償者與系爭 本票係為不同筆債務,而證人劉威克先證稱其就開立之支 票為上訴人陳美樺交予何人不知情,後改稱係交付予施進 丁,其證述顯已前後不一,且其復不清楚施進丁與上訴人 陳美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認其不知悉所清償者係上訴 人陳美樺積欠施進丁之何筆債務,是應難以其證述內容而 認其所代為清償者係為系爭本票債務,或有何承擔上訴人 陳美樺債務之情,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劉威克業承擔系爭本 票債務或代償35萬元等情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陳美樺 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之98年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已 如前述,則其該填載行為已使該請求權業時效完成之票據, 改自新填載之到期日即99年1 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足見其 顯有拋棄原時效利益之意思,其自不得再為前段之時效抗辯 。又上訴人陳仙和並未參與或同意改寫系爭本票已如前述, 然其固未拋棄已取得之時效利益,惟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 完成並不使原有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是以上訴人陳仙和固 得以此拒絕給付,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仍然存在,是上訴 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仍非得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上 訴人業已清償9,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進丁,且得以此 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超過1,801,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於超過1,801,000 元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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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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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9733 │100 萬元 │88年1 月16日│99年1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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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99731 │81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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