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45號
KSDV,100,簡上,145,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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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蕭元鶴
被上訴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 除確定部份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85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07,345 元,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10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YR-2071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64 公里處,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YC-3923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伊後方,被上訴人因未保持行車距離,煞 停不及因而撞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神經痛、微裂齟齒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75 元、 牙套裝置15,360元,系爭車輛車頭、車尾並因而凹損,支出 拖吊費1, 500元、修車費76,395元,其中修車費原價為88,9 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35 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231元。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除拖吊費及車損費用外,上訴人所支出 之其他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車損費用部份應扣除折舊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14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58,23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於 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0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C -3923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 公里處,未 保持行車距離,車頭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R-2071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訴人亦追撞前車,致上訴人車輛車頭 及車尾均凹損,被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及車頭受損。 ㈡上訴人車輛拖吊費1,500元。
㈢上訴人車輛於97年底更換前後保險桿及全車烤漆。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被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小型車應依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為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凹損, 伊並受有神經炎、神經痛及微裂齲齒之傷害;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事故固肇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凹損,惟上訴人神 經炎、神經痛及微裂齲齒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0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YC-3923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 公里處, 未保持行車距離,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頭 及車尾均凹損,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時晴天,路面有照明、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上 訴人已減速並停止行進,且行駛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 停之距離,因而煞停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受撞 擊後,車身向前滑動撞及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 均凹損,上訴人並受有神經痛、神經炎、微裂齲齒之傷害,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而發 生交通意外事故之當事者,縱使無外傷,亦有產生痠痛、不 適情狀之可能,本件上訴人雖無明顯外傷,仍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撞擊力產生肌肉緊繃、酸痛、無力等症狀,尚與經驗法 則相符,上訴人於99年1 月30日、2 月6 日、2 月13日因感 到胸頸部緊繃不適、二臂酸痛無力就診,經診斷為神經痛、 神經炎,與99 年1月10日系爭事故有關,有高雄市立中醫醫 院高市中醫字第1000001475號回函可考,上訴人就醫時間亦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是以上訴人於99年1 月30日、2 月6 日、2 月13日因神經痛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與系 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至於99年7 月13日因皮膚癢、破皮至 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間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6 個月 之久,該皮膚症狀亦未在1 月30日就醫時即提出,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有上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函文可考。 又交通意外事故亦為微裂齲齒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係因系爭 事故強力撞擊改變咬和位置,受有微裂齲齒之傷害,有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字第1000002636號回函可參,是以上 訴人因微裂齲齒至民生醫院牙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故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車輛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凹損,上訴人並受有受有神經痛 、神經炎、微裂齲齒之傷害,應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亦有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及行駛於 上訴人前方車牌號碼YK-3508 車輛駕駛人張鴻烈,與張鴻烈 前方車牌號碼ZC-2931 車輛駕駛人歐文蓮均陳稱事故當時渠 等所駕駛之車輛均呈停止狀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上訴人前方張鴻烈所駕駛之車輛經撞 擊後車頭及後保桿均有凹損,有車損照片可參,上訴人前方 及前前方之車輛均為停止狀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已 隨前方張鴻烈駕駛之車輛而為停止,如上訴人係在行進間遭 被上訴人追撞,則張鴻烈所駕駛之車輛受到之撞擊力量應為 上訴人行進速度加上被上訴人撞擊力量之總和,所受之車損 情形應非僅有後方保險桿凹損而已,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行進中,尚難認於事故發生 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處於正在行進之狀態,是故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應已停止行進,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係規定前後兩車「行駛時」之安全距離,而非停止時之 距離,上訴人已停止車輛之行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0 公里 ,上訴人自不適用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神經炎、神經痛之 傷害,分別於99年1 月30日、2 月6 日、2 月13日、99年7 月13日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因微裂齲齒至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575 元等語。惟上訴人所提 出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牙科收據金額總 和為1,360 元,其於99年1 、2 月間因神經痛、神經炎至高 雄市立中醫醫院就醫,及微裂齲齒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牙科 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其99年7 月13日因皮膚癢 、破皮就醫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均如前所述,故99 年7 月13日之醫療費用240 元,應自1,360 元內予以扣除,故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120 元,逾此部份不予 准許。
⑵牙套裝置: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肇致微裂齲齒裝置牙套支出15 ,360元,惟牙套費用收據金額為15,310元,應以15,310元為 據,微裂齲齒有裝置牙套之必要,有前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函文可佐,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⑶拖吊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5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考,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凹陷,有商請拖吊業者移動系 爭車輛之必要,此部份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車損部分: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賠償 並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無法回復時折算以金錢 補償,故縱以金錢補償,其價額之計算亦應以損害發生前原 有狀態為依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修繕費用原價為88,910元,因伊具有會 員資格,方僅支出76,395元,故被上訴人應以原價88,910元 賠償予伊,且不應再扣除折舊云云。然而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應以實際支出之收繕費用為 據,並扣除折舊為是。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凹損,零件費用為46,395元、工資費用為 30,0 30 元,實際支出修繕費用76,395元,並有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可證,修繕費用原價為88,910元,經上訴人要求 降價始調降為76 ,395 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



月15日回函可佐,上訴人未減損會員或其他權益,而係以講 價方式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修繕費用,縱非上訴人 要求降價,而係上訴人使用其會員權益所致,亦屬上訴人選 擇使用而降低修繕費用支出,上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為 76,39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差額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係於86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參,截至98年9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 1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材料即零件費用46,395元之折 舊額,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 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1,36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395元÷(5 +1 )= 7,7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材料費用7,733 元、工資30,030元,合計為37,76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20 元、牙套裝置 費用15,310元、拖吊費1,500 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7,763 元,共55,693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93 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49,11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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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