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志榮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祭全(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1巷17弄7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志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祭全之監護人。
指定陳曾淑姬(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祭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祭全之子 ,而陳祭全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祭全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份、陳祭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三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陳祭全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陳 祭全,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陳祭全經李鵬 舉醫師鑑定後認為:陳祭全意識無法對外反應,來本院時就 是呈意識模糊,沒有好轉,也沒有改善的可能,已經氣切, 無法自行處理自身事務,屬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5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祭全因罹患 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陳 祭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陳祭全之子,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陳述:伊母親陳曾淑姬年事已高,並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而陳祭全之子女為伊及陳萬宗、陳素芬、陳素敏,伊母 親及陳萬宗等人均已同意由伊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家庭 會議紀錄1 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祭全之子,為親 密之親屬,且聲請人之母親及陳萬宗等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則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祭全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陳祭全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母親陳曾淑姬擔任等語,本院審酌,陳曾淑姬為陳祭全之 配偶,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曾淑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祭全之財產,應會同陳曾 淑姬,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