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48號
KSDV,100,監宣,248,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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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玉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添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添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添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添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王添進已因腦中風而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為主管機關,先前雖試圖聯絡與王添進之子女聯繫安置照 顧事宜,然其子女以經濟狀況不佳及王添進先前未曾盡扶養 義務為由,不願處理,而王添進之大陸配偶亦已於96年4 月 26日遭遣返出境,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王添進為監護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66年度家婚字第 8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 服務中心查詢老人保護個案相關人員入出境資料查證表、家 屬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為證。而經本院對王添進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湯旭南醫師面前訊問王添進,其對於法官 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湯旭南 醫師鑑定認為:王添進於100 年2 月2 日,因吸入性肺炎、



四肢壞死筋膜炎併敗血性休克而住院,之前就有中風、高血 壓病症,王添進目前頂多只會看人,無法溝通,都不理人等 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王添進已因上述病症 ,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添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王添進雖有配偶楊瑞珠,然楊瑞珠為大陸地區人民, 已於96年96年4 月26日遭遣返出境,王添進雖有子女王美雪 、王淑玲、王淑娟三人,然均無意願將王添進接回照顧及幫 忙處理王添進事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查詢老人保護個案相關人員入 出境資料查證表、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為證。本院 審酌上情,及王添進目前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 務中心負責照顧事宜,認由聲請人轄下社會局之局長擔任王 添進之監護人,較為適宜,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王添進之監護人。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王添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王添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對於王添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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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