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延年
應監護宣告人 楊家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家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楊延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家偉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楊家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第 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 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 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分別定 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楊延年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楊家 偉之父親,因楊家偉自幼即屬中度智能不足,已達於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
三、經查,本件經依聲請委託國軍左營總醫院對楊家偉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王建權醫師面前詢問楊家偉,其對於本院之 呼喚姓名、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均能回答及指認親人,且經 鑑定人王建權醫師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目前領有中度智能 障礙手冊,其語言智商為54、操作智商為52、總智商為53,
屬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受鑑定人目前可搭乘固定路線之大 眾交通工具,口語表達尚可,但多為表淺性回應。本身理解 能力不佳,對於重大決定,較無法有合理判斷與處理能力。 評估受鑑定人因智能明顯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8 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272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受鑑定人楊家偉因其 智能明顯不足,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楊家偉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楊延年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家偉之父親,有戶籍 謄本1 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楊延年亦有 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楊家偉之輔助人,及現亦實際負責照 顧受輔助宣告人,故本院認為如由聲請人楊延年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楊家偉之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楊家偉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楊延年為受輔 助宣告人楊家偉之輔助人。
五、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