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洪淑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青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青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淑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青松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青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青松之配偶 ,黃青松自10多年前起即罹患癡呆症,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黃青松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 經本院對黃青松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巫宗源醫師面前訊 問黃青松,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 應,且經鑑定人巫宗源醫師鑑定認為:黃青松患有老人癡呆 症,目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也 不認得親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黃青松已因老人癡呆症 之精神病態,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青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查,聲請人為黃青松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與黃青松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 黃青松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黃青松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 黃青松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黃青松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黃青松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黃 青松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