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04號
KSDV,100,監宣,204,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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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施渟
應監護宣告 施載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載平(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渟(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施有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施渟之父施載平於民國99年10月 6 日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施載平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 至高雄長庚醫院會同該院黃至誠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施載 平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施載平對於點呼其姓名並 無反應;暨鑑定人黃至誠醫師陳述:「該員智力及語言功能 、吞嚥功能均受損,需依賴他人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及 活動需完全仰賴他人,無法言語溝通,亦無法接受外界意思 ,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 施載平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施載 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施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載平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 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 財產事宜,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施陳員及其餘子女施用基施用齊施漪亦同意由聲請人施渟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施有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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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