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94號
KSDV,100,消債聲,94,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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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金彤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金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 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 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 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 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 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無履 行可能性,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而以本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司法事務官斟酌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聲請 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而依法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 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勞工保險局、匯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 回函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 請人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9年 9月至92年10月間預借現 金280,000元,94年間預借現金200,000元、95年及96年間預 借現金 250,000元,預借現金總額達 730,000元;復於96年 10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216,000元;並以中國信 託銀行現金卡於94年 6月起即以每月預借現金 50,000元至1 00,000元不等終至98年12月無力清償為止,預借現金總額高 達90餘萬元。又聲請人於積欠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 密集且持續消費,依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所示,聲請人於各精品店、百貨公司、量販店及網路購 物等大量刷卡消費,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4年 3 月至95年 5月間為上開消費每月金額達萬元以上,更於97年 3 月至5 月間於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25,920元。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4年至96年間亦有多筆於百貨公司 、精品店及美妝店之刷卡消費,並於94年11月 3日、95年 8 月25日及95年11月22日分別於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摩法堂 、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筆消費金額各58,700元、 80,000元、12,3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6年 1月11 日於汽車保修聯盟單筆消費8,800 元、96年 8月30日於大統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兩筆各99,747元及99,792元,當日 消費總額高達 199,539元。聯邦銀行部分於八六八生技有限 公司、銘昌機車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家具、 家飾商店等累計消費達 131,724元,更於94年 9月 9日於興 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筆消費 220,000元、96年 8月 30日於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金額高達 130,200元 。復以澳盛銀行信用卡自96年起於美容塑身名店、百貨公司 等每月皆有多筆消費及多筆大額購物金分期款等,其中於97



年5 月21日於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刷卡單筆消費金額即達 28,800元。(請見本卷第80頁至第104頁、第107頁、第72至 79 頁、第34至37頁、第40頁至71頁、第85至104頁、第 110 至127頁),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陳於97年每月薪資約13,00 0 元,95、96、9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634元、160,780元、 9,980 元,換算每月所得為136 元、13,398元、832 元,原 有名下房地已遭拍賣,目前名下無財產,有上開年度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消 債更卷6至8頁、消債更卷第36至40頁、消債更卷第143至146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9至151頁)。聲請人即債務人既非有 高額薪資收入之人,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卻於明知其 收入未豐,仍於上開期間預借大筆現金,於上開消費場所等 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 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上開 債權人辦理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 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復 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 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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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昌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