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高華貴
代 理 人 陳洟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華貴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乃於100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而未 成立。然聲請人失業致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7-9 頁)、債權人清冊(卷10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11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4頁)、本院執 行命令(卷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卷44-48 頁)、聲請人及子女、母親97至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8- 23頁、49頁、54-57 頁)、99年薪資單(卷50-52 頁)、戶 籍謄本(卷53頁、59-62 頁)、家族系統表(卷58頁)、高 雄市政府函(卷6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65-6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9-86 頁)等 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97至98年無所得,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11 2,112 元,換算每月約為9,343 元,名下無財產(卷17-18 頁、49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於100 年6 月遭公司資遣 (卷8 頁),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離
婚,需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之前配偶葉桂利 98年所得114,336 元,平均每月所得9,528 元,99年無所得 (卷70-71 頁所得資料),顯無資力,又聲請人已提出戶籍 謄本載明由聲請人監護子女之情形(卷25頁戶籍資料),聲 請人主張需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可採信,惟考量聲 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程,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 以每人每月6,833 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 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13 ,666元(6833×2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高郭末 女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母高郭末女97至99年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卷19-20 頁、56-57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母親每月均領有老年津貼3,000 元 (卷57頁轉帳存摺影本),且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另有4 名子 女應分擔扶養義務(卷58頁家族系統表),況97、98年申報 扶養母親者為高琴惠亦非聲請人,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函(66-67 頁)在卷可稽,是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情形, 難認其有扶養之能力,亦無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 要支出,應按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 ,則以聲請人現無收入,已無法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費用,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 分60期、利率7 %、每月還款9,989 元之協商方案(卷11頁 ),況聲請人另負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以聲請人 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復 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額707,638 元(卷44-48 頁信用報告書 ),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聲請人負 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