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51號
KSDV,100,消債更,151,201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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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蘭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306,51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2 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表明欲逕聲請更生程序, 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3,306,517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267, 13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3 月間與最大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表明欲逕行聲 請更生,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7 頁至8 頁、 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4頁、第9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98年度、 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4,469元、24,663元、32,7



6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0,100元,據其所提100年1月 至5月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費後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5, 509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1頁至14頁、第25頁 至26頁、第49頁至51頁),均認屬實;則以其所提出本年度 之薪資單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5,509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符實情。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之收入35,509元,扣除個人日 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後,其餘額為24,363元【計 算式:35,509-11,146=24,36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3,306,51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 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 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 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 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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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