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90號
KSDV,100,消債抗,9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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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陳曾瑞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 年6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其密集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長達3 年,顯見其長期 入不敷出,且相對人亦有至百貨公司消費之紀錄,如以相對 人前自承經營小吃攤失敗,尚代償其兄之債務,另需支出房 貸、配偶扶養費等情,則上開奢侈消費顯不足認情節輕微, 然原裁定中僅以相對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確有稍逾每月 必要生活開支之額數但情節輕微作為免責裁定理由之一,惟 就如何認定情節輕微均未見說明。又相對人之配偶於更生程 序中死亡,相對人卻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罔顧債權 人利益,相對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亦未加以判斷,即遽 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 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 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 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 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 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 ,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 。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 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 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 ,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 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 ,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 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 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 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2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8號裁定准予自97年12月2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更生程序中,因相對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相對人當時又非屬有 固定收入之人,本院依法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自98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 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裁定 認予以相對人免責係屬適當而裁定免責,有上開各裁定附卷 可考。
㈡又抗告人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不應為免責裁定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前自98年4 月間因胃潰瘍出血、糖尿病,又因工作時 跌倒意外致第五腰椎滑脫等病症而住院治療,並接受胃潰瘍 出血切除手術,迄至98年8 月10日仍全身無力無法站立,即 進入鴻安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鴻安老人養護中心估價單、收費單、博正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135-141 頁)。又相對人係因上開疾患而無法繼續 工作,經其女陳珮菁擔任代理人並同意轉入清算程序,有本 院98年9 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50 頁反面) ,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性收入,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支應開銷長達3 年,且 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時仍至百貨公司消費,難謂情節輕微,且 原裁定就如何認定情節輕微均未見說明云云。惟查,原審業 依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認相 對人於91年1 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預借現金支借款項, 確有稍逾每月必要生活開支之額數,消費內容亦見其偶有出 入消費額數較高之消費場所之情;惟其已敘明相對人之工作 能力及收入條件均屬相對弱勢,又依相對人陳報其經營小吃 攤係因生意失敗而負債,尚須支應家中全部開銷,以致入不 敷出等語,認其以預借現金方式支應致以債養債,自屬負債 原因之一,加以各債權人利息債權之利率多為年息百分之19 至20之間,是相對人之債務增生,有相當程度係源於循環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快速累積;此外,觀之相對人其他消費 及借支紀錄,雖有部分超出日常生活必要額度之支出,但金 額尚屬有限,且除大立伊勢丹百貨、漢神名店百貨之消費部 分外,並非堪認奢侈浪費之消費處所,可見相對人尚有相當 節制;又相對人係因領有重大傷病卡,在老人安養中心接受 照護,身心狀況不佳,於聲請清算時積欠各金融機構或民間 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為67萬5,343 元,並非甚鉅,堪認其雖 有必要支出以外額外消費及借款,但情節尚屬輕微而為免責 裁定,經核原審所為認定核無不合,且無抗告人所陳未就情 節輕微一節予以說明之情事,是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未符 合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情形,尚非可採。 ⒊另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 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消



債條例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說明略謂:「為 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 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以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 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二個 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 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 財團之不利」。查,相對人之女陳珮菁係於98年9 月30日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並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8年10 月6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配偶陳宗傳則早 於98年7 月5 日即死亡,相對人並已辦理拋棄繼承,有執行 筆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死亡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故本件繼 承開始之時點,既係於相對人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及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前二個月以前,即非於同意或開始清算前二 個月內發生,則相對人所為之拋棄繼承已發生效力,且係於 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合法拋棄繼承,而無違前開消債條例之特 別規定,是其配偶之遺產自非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之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應列入清算財團,則相對人之拋棄繼承行 為,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有別。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應有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尚無足採。
㈢基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雖偶有逾必要生活程度之過度消費 ,惟斟酌其負債原因及負債總額非高,又其年事已高,且有 重大疾病,又其經濟多數仰賴政府社會照顧補助,尚非屬恣 意消費而無自制之人,是認情節尚屬輕微,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經核尚無違誤;又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之不免責事由,則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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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