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符澤泉
相 對 人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婉珍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0 年3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 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 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 。故本條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 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 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 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審駁回,揆諸前開說明 ,此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 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 不因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 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原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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