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㈩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仍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部分,檢察官原僅起訴上訴人甲○○與其兄謝○能(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小貨車搭載謝○能,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街路口時,將乘騎機車之女子吳○○撞倒,謝○能即下車持木棍毆擊吳女頭部,喝令吳女上車,因吳女抗拒並乘隙脫逃始未得逞,謝○能乃乘機竊取吳女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因認上訴人甲○○此部分係與謝○能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謝○能另單獨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未起訴甲○○共犯不法取財之竊盜或強劫罪嫌)。原判決既擴張上訴人甲○○部分之起訴範圍,認甲○○亦參與不法取得吳○○財物之強劫犯行,則就該未經起訴之甲○○強劫部分,得否併予審判,自應以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斷,而非屬於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未詳加釐清說明,遽行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論上訴人甲○○以強劫罪(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之㈡),於法尚有未合。㈡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關於強盜結合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既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
比較適用,併應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