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伴治
洪三郎
洪月香
洪福來
洪月霞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恳淋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上被告即反訴原告洪伴治、洪三郎、洪月香、洪福來、洪月霞與
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恳淋間返還價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洪伴治
、洪三郎、洪月香、洪福來、洪月霞於100 年8 月12日提起反訴
,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