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陳巧舜 中國大陸地.
非訟代理人 葉朝明
相 對 人 方光榮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2 月23日(2008)蕉民初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於西元2009年6 月12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2 月23日 ,以(2008)蕉民初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 判決並於2009年6 月12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 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2 月23日(2008)蕉民初字 第428 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 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9)寧證字第1774、 17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10 7879、107855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 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 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時間短, 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分居2 年,依法認定夫妻感情確 已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 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 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 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