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張美玉
未 成 年人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敏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蔡承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銘總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張美玉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蔡銘總, 業於民國100 年7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蔡承達同 為被繼承人蔡銘總之繼承人,於繼承事項其等間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訴外人張敏卿(聲請人之妹妹)為未成年人蔡承達, 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銘總之繼承登記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考,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蔡銘總,既已於 100 年7月2日死亡,則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承達,自有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宜之必要。而參酌前揭規定意旨,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承達同為被繼承人蔡銘總之繼承人,於繼 承事項與未成年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未成 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蔡承達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本院審酌張敏卿為未成年人蔡承達之阿姨,係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其於被繼承人蔡 銘總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張敏 卿為未成年人蔡承達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任,爰選任張敏卿為未成年人蔡承達,於辦理被繼承人 蔡銘總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1 紙在卷足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 其數額,為如主文第2 項之諭知。
五、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