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田美月
未 成 年人 莊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雲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莊慧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田中正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田美月為未成年人莊慧茹之阿姨( 即未成年人莊慧茹已亡故母親田美惠之胞姐),因聲請人之 父親即被繼承人田中正,已於民國71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 承人田中正所遺留之財產本應由未成年人莊慧茹之母親田美 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繼承,惟田美惠 業於92年4 月13日死亡,故田美惠所得繼承被繼承人田中正 之財產,即應由田美惠之配偶莊榮華、未成年人莊慧茹、已 成年子女林明華同為繼承人,而未成年人莊慧茹與其父親莊 榮華,於繼承事項其等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訴外人莊雲菊( 未成年人莊慧茹之姑姑即父親莊榮華之胞姐)為未成年人莊 慧茹,於辦理被繼承人田中正之繼承登記及辦理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田中正,既已於 71年10月20日死亡,則未成年人莊慧茹與其父親莊榮華,自 有辦理田美惠所得繼承被繼承人田中正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 割遺產事宜之必要。而參酌前揭規定意旨,未成年人莊慧茹 之父親莊榮華與未成年人莊慧茹,即同為被繼承人田中正之 遺產繼承人,於繼承事項與未成年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此 時應認其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 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莊 慧茹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本院審酌訴外人莊雲菊為未成年人莊慧茹之姑姑,係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其於被繼 承人田中正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莊雲菊為未成年人莊慧茹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莊雲菊為未成年人莊慧茹,於辦理被 繼承人田中正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1 紙在卷足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 其數額,為如主文第2 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