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14號
KSDV,100,家簡,14,2011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侯文雄
被   告 侯福男
      侯國賢
      侯福鎮
      莊智勇
      莊名振
      莊秀蓮
      莊戀絮即莊秀美
      唐侯素娥
      侯素秋
      陳侯秋蘭
      侯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侯黃險於民國78年12月2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配偶侯金池及次子侯福男 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侯金池於92年7 月11日 死亡,其1/2 之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侯文雄、被告侯福男、 被告侯國賢、被告侯福鎮、被告唐侯素娥、被告侯素秋、被 告陳侯秋蘭、被告侯雪雲及訴外人莊侯素月9 人共同繼承, 其中莊侯素月於83年8 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莊智勇 、被告莊名振、被告莊秀蓮、被告莊戀絮即莊秀美代位繼承 ,是以原告侯文雄、被告侯福男、被告侯國賢、被告侯福鎮 、被告唐侯素娥、被告侯素秋、被告陳侯秋蘭、被告侯雪雲 對於被繼承人侯金池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9 ,被告莊智勇、 被告莊名振、被告莊秀蓮、被告莊戀絮即莊秀美之應繼分則 各為1/ 36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侯黃險、侯金池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 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 產,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兩造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5份、繼承系統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 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金錢補償等方法為之。另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件被繼承人侯黃險、侯金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表示:上述不動產 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而被告則均未到場對 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並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上述不 動產,核其性質非不可登記為分別共同,故認原告主張應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 種 類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高雄市○○區○○段 │66.17 平│全部 │
│895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
│高雄市○○區○○段17│136.23平│全部 │
│8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方公尺 │ │
│:旗文路84之13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
│1 │侯 福 男│1/2+1/18=10/18 │
├──┼────┼─────────┤
│2 │侯 文 雄│1/2÷9=1/18 │
├──┼────┼─────────┤
│3 │侯 國 賢│1/2÷9=1/18 │
├──┼────┼─────────┤
│4 │侯 福 鎮│1/2÷9=1/18 │
├──┼────┼─────────┤
│5 │莊 智 勇│1/18÷4=1/72 │
├──┼────┼─────────┤
│6 │莊 名 振│1/18÷4=1/72 │
├──┼────┼─────────┤
│7 │莊 秀 蓮│1/18÷4=1/72 │
├──┼────┼─────────┤
│8 │莊 戀 絮│1/18÷4=1/72 │
├──┼────┼─────────┤




│9 │唐侯素娥│1/2÷9=1/18 │
├──┼────┼─────────┤
│10 │侯 素 秋│1/2÷9=1/18 │
├──┼────┼─────────┤
│11 │陳侯秋蘭│1/2÷9=1/18 │
├──┼────┼─────────┤
│12 │侯 雪 雲│1/2÷9=1/1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