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馮麗平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護字 第120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萬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萬民醫院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聲請 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 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