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阿紅
非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蘭
黃賢貴
上列二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
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以:『上開證人僅能 證述聲請人蔡阿紅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共同生活之形式,但 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係基於扶養意思而與聲請人蔡 阿紅共同生活,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聲請人蔡 阿紅提供經濟支持,以供聲請人蔡阿紅生活所需,故難謂被 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聲請人蔡阿紅有事實上扶養之狀態。.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有關聲 請人蔡阿紅於該社左營分社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聲請人蔡阿紅於被繼承 人黃竹抱99年1 月31日死亡時,於上開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 款帳號尚有餘額2,400,547元,並陸續於99年3月2、3、4、5 、8日各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現金15萬元,共提 領240萬元,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0日高三 信社祕文字第3851號函附卷可稽...;況聲請人蔡阿紅尚 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蔡天明、蔡美玉,均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應可照顧聲請人蔡阿紅生活之所需,有蔡天 明、蔡美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蔡阿紅經濟能 力尚可,亦有子女奉養,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無須扶養聲請 人蔡阿紅,聲請人蔡阿紅亦無因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即一時 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衡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阿紅既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 』顯有認事違誤,蓋查:
㈠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
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 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 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 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 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 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 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職是,原審裁定 認謂抗告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內具有 存款乙節,已經抗告人陳明:該帳戶內款項實乃非抗告人所 有、管理及使用,而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其名義開戶,該 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及使用,此外, 關於90間出售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黃竹抱以抗告人名義登 記,並非抗告人以其薪資所得置產,且該售得價金新台幣( 下同)780萬元,經扣掉貸款所得590萬元價款,亦全由被繼 承人黃竹抱持有管理,並於民國90年4月30日間分別定期存 款200萬元及190萬元而受領存款利息等語在卷,果如抗告人 上開陳稱,則被繼承人黃竹抱明知與抗告人無任何婚姻關係 ,二人同居期間,卻仍以「蔡阿紅名義」購屋登記,甚以「 蔡阿紅名義」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並長期於該 帳戶存有定期存款,復日後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於76年間購 買高雄市○○區○○路283號房屋時,其亦繼續供應抗告人 與其女兒蔡美玉生活所需,並同意渠等於上開房屋與被繼承 人黃竹抱共同生活至其99年1月31日病逝,益證被繼承人黃 竹抱對於抗告人確已視如至親,彼此生活相依,足可認定被 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已默示承認抗告人為其生前扶養,並有酌 給遺產之意思。
㈡另查,被繼承人黃竹抱與妻郭月昭於64年結婚,67年郭月昭 癌症在身,嗣於69年10月間逝世。惟郭月昭67年罹癌後,其 家庭生活及二名子女即相對人黃賢貴、黃金蘭二人均係由抗 告人幫忙照料。承如證人郭子成即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業主到 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什麼關係?)我退伍時約民國 69年、70年左右,他們是我的油漆工作,他們兩個人在一起 ,那時候黃竹抱前妻病危在海總,都是蔡阿紅幫忙照顧小孩 ,前妻往生以後,他們兩個人都住一起,到最近幾年,我看 到他們還是住一起。」、「(有無同住一個房間?)我只知 道他們同住在同一棟透天,共同生活三十年了。..。我有
時候打電話過去也是蔡阿紅的小孩接的。」、「(蔡阿紅生 活費用何人支付?)我不知道。但是據蔡阿紅所述他沒有領 工錢的。」證人劉榮茂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什麼 關係?)他們住一起。我跟他們很熟,我去他們家,他們是 同住一棟房子裡面,他們是同居。」證人黃鏡徽即被繼承人 黃竹抱之業主到庭證述:「(他們是什麼關係?)他們都帶 小孩去工地,我只知道他們一起。」、「(何謂在一起?) 他們出入都一起,工作也在一起,住也在一起,至於他們是 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他們一起很久了。」等語,及證人歐罔 市到庭證述:「(黃竹抱、蔡阿紅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但是兩個人都住在一起。」、「(你看兩個人的關係?)就 像兩夫妻」。證人林平喜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是 什麼關係?)我認為他們是夫妻。」、「(從何得知?)我 和他們認識不到三十年,我進出他們家,跟他們夫妻吃飯是 很經常的事。」、「(從何動作得知他們是夫妻?)工作也 在一起、在家裡也在一起,算帳時他們也在一起。沒有往生 前我還不知道他們沒有名份,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夫妻。」等 語共同證實,足明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雖無合法夫妻關 係,但二人共同生活確實長達三十多年之久,二人實與事實 上之夫妻無異。況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居共同生活之 時,除在家料理家事照顧相對人二人(當時相對人黃賢貴8 個月、相對人黃金蘭3歲,黃竹抱之妻郭月昭有病在身亦由 其照顧至病逝)及被繼承人黃竹抱,直至99年1月31日被繼 承人黃竹抱病逝外,承上證人陳述,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 抱皆同進同出,並由抗告人輔助被繼承人黃竹抱承攬之油漆 業務,其顯無自行另外覓職,乏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上完 全依賴被繼承人黃竹抱供應所需,與被繼承人相依相持至今 ,是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殆無庸 疑。復證人蔡美玉即抗告人之女到庭證述:「(蔡阿紅與黃 竹抱是何關係?)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共同工作、共同照 顧小孩子即相對人二人和我。」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陳述之 事實間並無歧異,原審泛以其與抗告人間之母女關係,遽認 證人蔡美玉之證詞尚有偏袒之虞云云,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 用,於法有違。
㈢再者,循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 49條所規定之酌給遺產請求權並不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蓋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 間已有依倚之關係,被繼承人如不死亡,可推定其有繼續扶 養之意思,若因其一旦死亡,及另受扶養者失其憑依,不但 與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合,而且與我國養老恤貧之淳美風俗亦
有悖。按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免被繼承 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乃規定 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並不須以無謀生能 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因此無論本件抗告人之成年子女 是否提供扶養,及其本人是否尚有資產,惟其既為黃竹抱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得請求酌給遺產。
㈣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形同夫妻共同生活,屢經證實:查 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自民國62年間即認識相愛、感情深 厚,伊等遲未辦理結婚,主要係礙因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父母 堅持反對所致;茲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相差六歲,且女 大於男,當時傳統觀念難以接受這椿美事,惟被繼承人黃竹 抱與抗告人間仍然彼此相守,並未分開,循依證人歐罔市於 原審證述:「蔡阿紅62年承租我的房子之後與黃竹抱住在一 起。後來黃竹抱回家娶老婆,後來老婆過世,又回來跟蔡阿 紅住在一起,他有老婆的時候也是和蔡阿紅在一起...」 、「73年蔡阿紅搬走後,我還有去找他們,我換房子還有叫 他們兩個人來油漆,他們兩個人都在一起...我62年租給 蔡阿紅的房子裏面只有一個房間,她和黃竹抱住一起,住在 那個房間裏面」、「他們住我那邊的時候,他媽媽一直叫他 回去娶妻,娶老婆之後他們兩個人還是沒有斷絕關係」、「 (為何他們不結婚)黃竹抱媽媽不要」等語。證人林照清於 100年4月6日庭訊亦謂:「應該不是單純的受僱人,.. .因為黃竹抱跟我介紹的時候都說他是同居關係,而且我們 也叫蔡阿紅為老闆娘,...我實際問黃竹抱他才講內情, 他講說他前妻去世後,就跟蔡阿紅同居在一起,因為他母親 反對,蔡阿紅才沒有辦法入戶籍,只能夠同居在一起... 97年的時候我有跟黃竹抱.蔡阿紅.蔡美玉一起去太平山他 們三個是住同一個房間」云云等語及證人陳清誥於同上庭訊 亦證謂:「因為黃竹抱有跟我講說他太太過世,現在他跟蔡 阿紅在一起生活,有時候我去他們家也看到他們就如同一般 夫妻生活在一起,...他說他也是把蔡美玉當作自己的女 兒,他說他不讓蔡美玉去上班,因為就把他當作自己女兒在 照顧,...不可能是單純當他的員工,晚上還會帶蔡阿紅 去蚵仔寮散步,...在一個屋簷下二十幾年,我們稱呼黃 竹抱跟蔡阿紅也是像夫妻一樣稱呼他們水伯、水伯母云云。 」證人林朝川證謂:「我只知道他們住一起,我都叫蔡阿紅 老闆娘,...(有無在黃竹抱面前叫蔡阿紅老闆娘?)有 ,我都這樣叫」等語共同佐明;此外,另依抗告人於99年12 月15日準備(三)狀證十八提示二人生活照片,更足以證明 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情感確已超乎勞僱關係,而具有
組織幸福家庭為共同生活目的,並有對外公開彼此如夫妻般 相守相持共居之事實。
㈤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共同生活期間,均仰賴由被繼承人 黃竹抱全責供給生活所需,抗告人從未自行另謀他職維持生 活,依證人黃明仕於原審曾證謂:「我大哥會付生活費,蔡 美玉會記帳,...(何種生活費?)買菜.關於家庭的開 銷都由我大哥付帳。(蔡美玉.蔡阿紅生活開銷費用都由你 大哥付帳?)對,蔡美玉會記帳,看花多少,我大哥給多少 」等語,核與證人林照清證謂:「黃竹抱他生前曾經告訴我 說蔡阿紅.蔡美玉他們生活費都是他在供應,...我只是 聽黃竹抱說他有提供生活費給蔡阿紅.蔡美玉,應該沒有固 定的薪水」等語,及證人郭金瑞謂:「老闆黃竹抱會拿錢給 蔡阿紅,...(蔡阿紅.蔡美玉生活費如何來?)我有聽 老闆講,黃竹抱會拿錢給他們,...(蔡阿紅、蔡美玉、 黃竹抱他們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是誰在負擔?)都是老闆黃 竹抱在負擔。我知道他沒有固定薪水領,我是覺得他們如同 夫妻一樣,不是一般員工一樣。」等語大致相符。稽此,益 證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於抗告人確係具有事實上扶養之狀 態,彼此相守打拼維持生活已長達三十年餘,殆無庸疑,相 對人抗辯:僱傭云云乙節,竭然不實。
㈥關於證人莊簡秀菊、黃明宗、何長壽之證詞表示確實有聽到 被繼承人黃竹抱發薪資給抗告人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莊簡秀菊於 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已稱:「我不曾去過他們家裏面. ..我對他們平常生活情形不了解,...(你有無看過 黃竹抱發薪資給蔡阿紅?)沒有」云云,足見證人莊簡秀 菊之證詞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僱傭事實。 另證人何長壽為答辯人黃金蘭之公公,屬姻親關係,且其 96年間方才認識黃竹抱,對於黃竹抱96年以前之事情,其 亦證稱:「不清楚」云云,且證人何長壽所證述之種種亦 與本件訟點無關,是其證詞無法證明上情。復證人黃明宗 前稱:「蔡阿紅是黃竹抱僱用員工」云云,後改稱:「我 不知道他們二人是何關係」云云,故上開證人之陳詞,亦 乏難證明所指一切。再者,抗告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有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且 其98年綜合所得資料顯示由清水工程行申報86,400元,又 與答辯人黃金蘭稱蔡阿紅是一天領2,000 元,十天結算一 次云云之應獲取之年所得不符,茲上開清水工程行申報給 付之實,已由證人蔡美玉於99年10月31日庭訊謂:「該筆
清水工程行薪資是黃竹抱為了避稅」等語陳述詳稽,故所 謂受僱事實,確無實質證據足以顯明。
⒉另相對人答辯指稱抗告人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乙節, 尚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確實,自難再空言論述。
⒊又相對人答辯所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存摺 之各項金錢記錄,已經抗告人陳明:「該帳戶內款項實乃 非蔡阿紅所有、管理及使用,而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其 名義開戶,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 及使用」等語,並經證人蔡美玉證謂:「該帳戶是我爸爸 利用我媽媽的名義去開戶的,裏面來來往往的錢是我爸爸 黃竹抱叫我存進去的,有時候需要的話也會叫我去領取付 支票付工程款,...我、黃竹抱、我媽媽的生活也是從 那邊領出來,是爸爸叫我去領出來,...該房子是我爸 爸黃竹抱利用我媽媽的名字去購買土地,再來蓋房子,後 來房子蓋好之後,爸爸就提議賣掉..還掉貸款剩590萬 元,爸爸的旨意下叫我轉入定期,利息一樣存在那邊」等 語佐證,是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係黃竹抱,存款利息所得亦 屬其所使用,抗告人純粹係黃竹抱設立帳戶之名義人,不 足以代表抗告人具有此財產能力。
⒋又相對人所指上開存摺另有多筆存款2萬元記錄乙節:其 指之多筆2萬元存入記錄(98.5.8存2萬/96.7.5存2萬/96. 5.11存2萬/96.1.2存2萬/96.5.20存2萬/96.2.11存2萬/91 .12.4存2萬),並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按月存入,而係跨年 存入之況,核與按月受領工薪之記錄不同,無法作為係抗 告人具有受薪之事實,且上開金額,純係被繼承人黃竹抱 生前不定時給予抗告人日常生活費用,但因抗告人不常使 用,即交由蔡美玉代為處理,而由蔡美玉代存入被繼承人 黃竹抱以蔡阿紅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故上開記錄,足以 證明黃竹抱生前有給付生活費之事實。
㈦關於相對人所指抗告人之女蔡美玉98年綜所稅所得清單其在 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年利息所得高達110,115元具有千 萬元存款乙節,經查:抗告人之女蔡美玉為身障者,78年間 其祖父母礙於其生活無保障,曾幫忙出資30萬元於楠梓區購 買房產一戶予蔡美玉,當時購買價格90萬元,貸款60萬元( 已由其兄及蔡美玉共同繳納至84年6月清償完畢;嗣於84年5 月9日該房產以265萬元價格出售,所得全歸蔡美玉所有,並 於91年12月以存款300百萬元參加加陽信銀行金融債券方案 以年利率4.5,直至96年12月累積至360萬元,再於96年辦理 續約以3.05利率方式獲取高額利息,故98年度綜所稅清單顯 示十萬多元利息所得,其定存本金僅有3百多萬元,並非相
對人所指達千萬元,此情可待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回覆自可佐 明,准此,蔡美玉個人理財有道,其財富來源既無關乎黃竹 抱財產,亦無關乎本件訟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與抗告人相 偎相持相互照顧之事實。
㈧至相對人指稱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為受僱關係乙節乏無 事證佐明,且固定受薪之事實,相對人自始所提之舉證均無 法證明,且與一般受薪之客觀事證相異,復依被繼承人黃竹 抱明知與抗告人無任何婚姻名義,卻仍以蔡阿紅名義購屋登 記,甚以蔡阿紅名義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並長 期於該帳戶存有定期存款,復於76年間購買高雄市○○區○ ○路283號房屋時,被繼承人黃竹抱仍繼續提供抗告人與其 女兒蔡美玉生活所需,並同意渠等於上開房屋與被繼承人黃 竹抱共同生活至其99年1月31日病逝,益證被繼承人黃竹抱 對於抗告人蔡阿紅確已視如至親,彼此生活相依,足可認定 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已默示承認抗告人蔡阿紅為其生前扶養 ,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至於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遲 未辦理結婚,承前書狀敘明,乃時空背景之故事,已非子女 所能觸及,更非旁人所能論述。
㈨再者,依卷內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主治醫師郭功楷對於本院 100年4月13日雄院高家志100家抗27號14694號函文事項,於 100年6月22日回函已詳明:「黃竹抱先生由蔡阿紅及蔡美玉 等陪伴入院,故同意書交付與她簽立。住院期間,查房時刻 ,大多遇到的是蔡阿紅及蔡美玉等在輪流照顧,也曾向護理 同仁透露:雖無明份也已多年無怨悔地照顧他。蔡阿紅及蔡 美玉確曾與主治醫師郭功楷討論過黃竹抱之病情.預後及治 療計劃」等親聞事實(見卷內第216至217頁),顯見被繼承 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確實已超乎所謂僱傭及利益關係;由於 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至病終均係由抗告人母女長期陪侍照顧 ,彼此感情如同家屬,反而相對人等陪側時間較少,準此, 相對人等顯然早已認同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間如同夫妻 般情愫,否則「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情.預後.治療計劃及簽 署同意書」等應由家屬執行之事宜,豈是任由抗告人母女代 之?又另設籍地址與真正居住所不同,乃慣見一般,抗告人 有無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如同夫妻般長期同居一室之實,與設 籍地址是否同一,二者間並無關係,自難混淆一談;且抗告 人目前身體狀況不復以往,加上其於88年間即領有殘障手冊 (見原審卷一第5頁),若非仰賴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慣常 地給付生活費予以照顧,抗告人老殘之況根本無法對外謀生 ,故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庭訊謂:「人有工作給我做,我 就有生活費云云」一詞,顯係意指必須有人願意提供給「老
殘者」工作為前提,若無此機會,抗告人老殘身軀又何來謀 生能力?末抗告人殘障手冊上記載聯絡人為其子蔡天明,乃 係政府規定須以「親屬關係者始可為連絡人」之故,惟此無 法推翻證人郭子成、證人劉榮茂、證人黃鏡徽、證人歐罔市 及證人林平喜、證人蔡美玉等人在在證述「被繼承人黃竹抱 與抗告人間確實具有如夫妻般生活相依之情感關係」之事實 。
㈩綜上,既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曾以抗告人名義投資興建房地 出售,並慣以抗告人所有帳戶為其生活、工程款、定存儲蓄 等使用,遽此,若非被繼承人黃竹抱對待抗告人之感情已超 乎一般,其豈有可能率將個人財務交託抗告人名義為之?循 依證人蔡美玉謂:「該帳戶是我爸爸利用我媽媽的名義去開 戶的,裏面來來往往的錢是我爸爸黃竹抱叫我存進去的,有 時候需要的話也會叫我去領取付支票付工程款,...我、 黃竹抱、我媽媽的生活也是從那邊領出來,是爸爸叫我去領 出來,...該房子是我爸爸黃竹抱利用我媽媽的名字去購 買土地,再來蓋房子,後來房子蓋好之後,爸爸就提議賣掉 ..還掉貸款剩590 萬元,爸爸的旨意下叫我轉入定期,利 息一樣存在那邊」等語佐證,准此,既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 對於抗告人生活具有全責供給照料之實,且被繼承人黃竹抱 之財產絕大部分係與抗告人共同打拼(油漆業務)省吃節用 而餘存,雖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無夫妻名份,然論究 其彼此間生活相依,同住事實,且同住期間生活上幾完全依 賴黃竹抱供應生活所需,故抗告人請求酌給遺產,確無悖離 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外公開其與抗告人間已有依倚相守一 世之意願即其如不死亡,仍有繼續扶養抗造人之真意。為此 ,請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 要旨,職是,原審未參酌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蔡阿紅之 同住事實、同住期間、及被繼承人黃竹抱病逝前,抗告人蔡 阿紅並無另謀他職以生活,生活上幾完全依賴黃竹抱提供必 要經濟支持,以供能繼續生活等情為准予聲請,顯非合法, 駁回請求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 0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等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長期雇用之員工並領有薪資,並無 「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非生前扶養之人:
⒈依原審所調取抗告人綜所稅薪資所得資料,顯示其在被繼
承人黃竹抱之清水工程行領有薪資記載,顯證二人確實為 僱主員工關係,並非有何事實上夫妻關係及扶養之事實。 詳言之:
①相對人於原審當庭對質時,明確指陳黃賢貴在被繼承人 黃竹抱生前即有與其一起工作,且當場看到抗告人母女 領薪水,抗告人一天2,000元,十天結算一次,蔡美玉 每月2萬元等情。甚且,依抗告人99年10月1日民事準備 (一)狀證十四、十五,黃賢貴亦同員工領取工資之事 實,更明證相對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依被繼承 人黃竹抱就連自己兒子工作,亦照領工薪之情,抗告人 母女稱始終均未領取被繼承人黃竹抱之工資、與被繼承 人黃竹抱合夥云云,顯非實在,至為明灼。
②再查,證人莊簡秀菊及黃明宗到庭明確證述,確實有聽 到被繼承人黃竹抱發薪資給抗告人之事實,且相對人發 現抗告人之女蔡美玉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之後,相 對人質問時,其辯稱:「黃竹抱有贈與金額600萬元」 云云,但與其一開始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640萬元之金 額不符,抗告人挺身強辯,稱該40萬元等係被繼承人黃 竹抱積欠其薪水,此亦有證人何長壽之證述可稽,核與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且領有薪資之 事實相符,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指稱,並非事實。 ③另查,依原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調取抗 告人曾於90年間至今之存提款之資料,其每月幾乎有金 錢存入,甚且,有存款2萬元、其他1萬多元至數萬元不 等,核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且領 有薪資之事實相符。
④證人黃明仕於100年1月12日原審到庭證述:「關於原審 被證1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動產,係抗告人 以其工作積蓄購地籌建,並以其名義出售,有關款項均 其所有」等語,故抗告意旨稱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已默 示承認抗告人為其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云云 ,至非事實,委無足採。再查,證人黃明仕並曾經向抗 告人借款50萬元,事後分別於97年3月24日還款8萬元、 98年5月8日還現金2萬元、98年12月18日機車折價5萬元 後餘款35萬元,並當庭提出抗告人簽署之還款證明等情 ,在在顯見,抗告人系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 社之帳戶係其所有,並非抗告人及證人蔡美玉所稱係被 繼承人黃竹抱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
⑤依前所述,抗告人曾於90年間出售其前歷年向被繼承人 黃竹抱領取之薪資積蓄購建之房屋乙棟,獲款780萬元
,苟抗告人無薪資收入等積蓄如何取得該屋並出售圖利 。依原審調取抗告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 90年間至今之存提款之資料,顯示抗告人於90年間出售 所獲得之房屋價款第四次款590萬元,於90年4月30日分 別定期存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90萬元,且當時起即 共有4筆定期存款之利息;查,被繼承人黃竹抱係99年1 月31日死亡,該帳戶內活期存款尚有2,400,547元,之 後,抗告人陸續領出,故抗告人主張並無向被繼承人黃 竹抱領取薪資,有將該帳戶金額係提供給被繼承人黃竹 抱使用云云,顯不實在。依抗告人在該行之存款金額, 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己工作領取工資維生之事實,並無 受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撫養之可能。依抗告人所證稱, 被繼承人黃竹抱未給其任何薪資,該項鉅額款項何來? 抗告人顯無法自圓其說,已顯見不實。更何況,抗告人 虛構依該項領款係於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後,99年3月9 日有代為清償證人林平喜250萬元云云,為其所傳之證 人林平喜所否認。依前開事證說明,顯示兩人間係僱主 、員工關係之事實,抗告人欲蓋彌張,益證不實,至為 明顯。
⑥查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自始至終,均無將抗告人母女之 戶籍遷入自己之住所,即抗告人母女之的戶籍始終設在 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號,此與抗告人所稱二 人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而有扶養關係之常情常理不符。 況且,被繼承人黃竹抱與父母同住,迄至80年間因受贈 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83號,因房屋空間有餘 ,為體恤員工,節省抗告人開銷,將2樓充當員工住宿 供其使用,並將其女蔡美玉僱用為會計記帳,與其同住 。抗告人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受詢問時,亦自承最近幾 年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分開住等語,茍如抗告人所稱2人 係事實上夫妻關係,豈有分房睡之可言;況且,被繼承 人黃竹抱過世後,抗告人母女於99年6月2日於另案訴訟 調解時,成立調解,且同意於99年8月2日前搬離該址, 在在顯示其所陳稱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⑦抗告人於原審9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抗告 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生活照,指稱其與被繼承人黃竹 抱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或生前撫養之事實云云。惟查,依 證人黃明仕到庭之證述,被繼承人黃竹抱住在一、二樓 之夾層,不與抗告人同住,且黃竹抱始終並無將抗告人 之戶口遷入,根本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事實。且依前 所述,觀諸抗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於90
年間至今之存提款之資料,在在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僱用且領有薪資之事實,至為明確 。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生活照之附註說明,根本與 事實不符,相對人係祖母及曾祖母扶養長大,且就相對 人當庭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父母生日慶生時之家 族照片,抗告人母女亦未一同,甚至被繼承人黃竹抱出 外旅遊與其他同行之女子合照等情,證述與事實相符, 在在可證,抗告人母女謊言,漏洞百出,委無足採。 ⑧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抱長期雇用之員工並領有薪資, 並無「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非生前扶養之人,事證 明確,抗告人舉證人郭子成、劉榮茂、蔡美玉、黃鏡徽 、歐罔市、林平喜之證稱,欲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與其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非僱主員工關係云云,所證顯與 事實不符,相對人否認之,且彼等證稱,無法證明與被 繼承人黃竹抱間有何扶養關係。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 否認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間有僱傭關係,辯稱未領取薪資 由被繼承人黃竹抱撫養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合 先陳明。
⒉查被繼承人黃竹抱39年3月2日生,60年間才21歲,抗告人 33年6月6日生,60年間已27歲且與訴外人蔡憲雄生育有1 對子女蔡天明及蔡美玉,故抗告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黃竹抱 60年間即同居云云,顯不實在。再者,相對人黃金蘭65年 11月26日出生,相對人黃賢貴68年4月1日出生,相對人黃 金蘭97年1月6日結婚,婚前均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住,與 抗告人自係熟稔,自明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並無同 房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之情事,且抗告人僅係被繼承 人黃竹抱僱用之員工,亦非生前扶養之人,此可自相對人 黃金蘭訂婚及結婚家屬全家福,抗告人均無入鏡即可確知 。甚至,在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訃聞,亦無名列家屬或家眷 ,在在顯示,抗告人前開主張,至非事實,顯不實在。再 具體言之:
①被繼承人黃竹抱係當兵後回高雄當油漆學徒一、二年後 ,與友人合作油漆工程時,抗告人係當時臨時僱用之員 工才認識,且年紀較長6歲,被繼承人黃竹抱職務上尊 稱「姐仔」而已。被繼承人黃竹抱生性善良,見抗告人 早年喪夫,一人需扶養幼齡一對子女,隻身在外工作, 處境堪憐,對其基於朋友之義雖多有關心,但當時抗告 人一直租屋在外,但絕無於60年間起迄至死亡即同居而 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可言,此可從抗告人戶籍自60 年間即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號迄今,不曾
有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同戶籍等情,即明。且依抗告人 之殘障手冊88年發照,其聯絡人為其子蔡天明,並非被 繼承人黃竹抱,更可證上情。
②再查,被繼承人黃竹抱與郭月照二人於64年10月01日結 婚,分別於65年11月26日、68年4月1日生下,相對人黃 金蘭及黃賢貴。茍被繼承人黃竹抱與抗告人為事實上夫 妻關係,兩人自60年即同居,一同打拼事業云云,在60 年間被繼承人黃竹抱即可與抗告人結婚,二人成為正式 夫婦,並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兒育女,被繼承人黃竹抱 不可能再與郭月照二人於64年10月01日結婚生子,凡此 在在顯示,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然不實,亦不符情理, 至無足採。
③抗告人於99年8月2日搬離高雄市○○區○○路283號後 ,與蔡美玉同住,並從事油漆承包工程,其稱於被繼承 人黃竹抱死亡後頓失所依云云,無非在虛構扶養事實詐 取本件遺產之藉口,至無足採。被繼承人黃竹抱多家銀 行存摺內之存款,被抗告人之女蔡美玉利用其擔任會計 持有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摺印章及支票,先後偽造文書及 有價證券盜開支票及取款條,盜領被繼承人黃竹抱存款 共684萬餘元。又關於證人蔡美玉盜領存款一節,證人 蔡美玉於原審證述:「(為何黃竹抱只給你錢,而沒給 蔡阿紅錢? )黃竹抱當時是說要讓我和我媽媽在南屏路 永久居住,六百萬要給我跟我媽媽,改稱六百萬元是要 給我的,讓我照顧我媽媽。」云云,惟查,抗告人母女 之戶籍始終設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號,並 不在南屏路,茍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如證人及抗告人上開 所稱事實,不可能不將抗告人母女戶籍遷入其住所,抗 告人母女所稱,顯與常情常理相背,顯有不實;況被繼 承人黃竹抱過世後,抗告人母女於99年6月2日於另案訴 訟調解時,成立調解,尚同意於99年8月2日前搬離該址 ,更核與證人蔡美玉前開所證稱,顯不相符。在在顯示 渠等所稱扶養事實並無僱用關係云云,至不實在。 ④依前所述,抗告人母女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係員工僱主關 係,因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以姐弟相稱,故蔡美 玉稱呼被繼承人黃竹抱為舅舅,根本不是爸爸稱呼,故 其主張自其20歲起改叫被繼承人黃竹抱「爸爸」云云, 乃虛構事實,混淆視聽,甚明。
⑤依抗告人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出入 ,顯然抗告人平常就與其女蔡美玉聯手,利用蔡美玉擔 任被繼承人黃竹抱會計之身分,將應歸屬被繼承人黃竹
抱之工程款,上下其手,甚至在被繼承人黃竹抱死後應 領之工程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內私吞,臨訟張冠李戴 ,偽造証據,掩飾其帳戶得證明其領有薪資之事實,嚴 重侵害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繼承人之權利,其處心 積慮虛構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扶養等事實,以圖取不當 利得之黑心惡性,顯無足取。
⑥再查,依本院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抗 告人除擁有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巷2號房屋一 棟外,並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有存款利息 所得,亦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己工 作得以維生之事實,並無受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扶養之 可能。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竹抱非僱主員工關係,而 領得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薪資,其何以逐年增加其歷年存 款而有利息所得。況查,抗告人另有一對子女即蔡天明 及蔡美玉可以扶養,且依蔡美玉98年綜所稅所得清單顯 示,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年利息所得高達110, 115元,亦有約千萬元存款,故抗告人主張受被繼承人 黃竹抱生前撫養云云,更非事實。是否有需要加入蔡氏 母女之前都說沒有領薪資的筆錄,但戶頭卻有巨額存款 ,這表示他們都在說謊並利用任會計一職時時已在盜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