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曾德祥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阮氏玉蝶 (NG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87年3 月2 日與原 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 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1年10月31日返回越南後 兩造分居已長達8 年多,原告對被告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 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曾枝發到庭證稱:被告於91年間返回 越南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辦法與 被告聯絡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 月 3 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192326號函暨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雖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於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位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 通仙巷295 之1 號為共同之住所地,故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 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10 月31日間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且未再返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長達8 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 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 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 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 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