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95號
KSDV,100,司養聲,95,2011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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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林珠
代 理 人 許再定律師
相 對 人 釋法志即吳南弘
關 係 人 楊亞清
上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所謂「收養應以書面為之」,前提需係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並以此作成 書面始為是。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1條、 第1075條、第1076-1條、第1076-2條第1 項或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4條、 第107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丁林珠(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先生丁承塗已經 亡故50餘年,雙方育有4 男1 女,其中次男丁再興、三男丁 再榮均已亡故,收養人丁林珠目前與長男丁再德、四男丁再 發同住,無媳婦,長女丁銘玉遠嫁香港,經年住在國外。相 對人釋法志為佛教僧尼,俗名吳南弘(西元1965年6 月1 日 生,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A00000000 號),其父親為吳 志賢(亡故於87年間),其母親為楊亞清(現住於馬來西亞 ),均是客家華人,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自出生約一個 月左右,父母即將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送往馬來西亞之 麻坡天春堂佛寺院扶養修行,並由寺中修行師傅扶養長大成 人,於87年(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為32歲)隻身離開馬 來西亞,前來臺灣高雄大樹鄉光雲寺受具足戒出家為尼,目 前為高雄市鳳山區彌陀精舍之住眾尼師。被收養人釋法志吳南弘自小與生父母離異,未受本生父母扶養,且本生父母 另育有3 男2 女(含被收養人共3 男3 女)均已成年,包括 長男吳長發、次男吳長興、三男楊增傳、長女吳南弘(即本 件被收養人釋法志)、次女吳南美、三女吳南麗等人,除長 女吳南弘出家為尼法號釋法志外,均與生母同住在馬來西亞 並扶養生母,因此本件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被收養,不 會對其生母楊亞清造成不利益之結果。而收養人丁林珠由於



篤信佛教,自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於87年間來台受具足 戒出家為尼時起,便互動良好,親如母女,又因其女兒丁銘 玉遠嫁海外,收養人丁林珠平時有些男人不方便幫忙之女人 事項或傾吐心事等,均與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傾訴或照 料,綜上,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 生母楊亞清之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之出生 證明書、神職身分證明、馬來西亞佛教總會證明書、收養人 丁林珠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當庭點呼收養人丁 林珠,其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詢問:「(問:妳現在人在 何處?是否知悉來此目的?)點頭。」、「(問:你今天是 要來法院玩?)點頭。」(見本院100 年7 月8 日非訟事件 筆錄);及點呼收養人丁林珠丁林珠本人點頭),詢問其 年籍資料(搖頭)、有幾個小孩(點頭或搖頭)、1 加1 等 於多少(搖頭)、現場有幾個人(無法回答)、問丁林珠本 人是男生還是女生?(無法回答)(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 非訟事件筆錄),難認收養人丁林珠確實瞭解收養之意義及 是否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而收養人丁林珠之代理人固當庭表示:「(問:收養人意識 不清楚,她是否瞭解今天是要來辦理收養?)我們送狀後才 知道他生病,他委託我的時候是好好的,我不知道他生病, 送狀以後才知道。」(見本院100 年7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 ),並當庭提出收養人丁林珠之照片兩張為證,然觀其照片 ,僅能顯示收養人丁林珠坐在照相館內之平板椅上,無法查 悉其意思表達能力為何;另據其於100 年8 月19日當庭提出 收養人丁林珠之診斷證明書,觀其診斷內容記載:「梗塞性 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和失語症。」,及醫囑內容記載:「患 者因上述疾病致失語症持續門診治療中,目前可以用點頭以 及簡單字眼回答簡單的問題。」,惟本院當庭詢問收養人丁 林珠之年籍資料(搖頭)、有幾個小孩(點頭或搖頭)、1 加1 等於多少(搖頭)、現場有幾個人(無法回答)、本人 是男生還是女生?(無法回答)(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非 訟事件筆錄)等問題,收養人丁林珠亦無法回答及言語,又 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得釋明收養人丁林珠於訂立本件收養契 約書面時,確實瞭解收養之意義及確有收養真意之證據資料 。
㈢復觀之我國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收養為一替代性之福 利措施,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家庭完整健 全而有的替代性服務,而收養人之家庭尚稱健全,本件是否



有收養成立之必要性,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收養人丁林珠是否確實瞭解收養之意義及是否確 有收養之真意,其與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間是否確有成 立收養意思合致,難謂無疑,又即便收養人丁林珠確有收養 真意,其本身尚有3 名成年子女可提供照顧協助以盡成年子 女應有之孝道與扶養義務,亦難認有收養成立之必要性,是 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未有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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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