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28號
TPHM,106,上訴,152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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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清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2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10月2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6日9 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淨重1.46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 )、注射針筒3 支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2、5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 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5 年11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 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45-1頁)。而扣案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7公克、淨重1.46公克、空 包裝重0.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並 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憑,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1、12、28頁正 、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 詳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另論敘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上訴 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又說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 事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 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2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揭 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 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及刑事科刑執行完 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 之分裝袋3 只、GL-9785 號車牌2 面、2258-MW 自用小客車 1 輛,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 法。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扣案,惟 該吸食器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爰予以補充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時僅遭查獲毒品海洛因1 包,並 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原審即主張搜索違法;再者



科刑判決應於理由內說明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 決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
四、經查:
㈠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為,警方於105 年10月26日9 時7 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 懸掛號碼GL-9785 號車牌小客車行跡可疑,經以警用行動電 腦查詢車籍,查悉該車牌與車型不符,將之欄查,駕駛人葉 明宏坐於車內出示駕照後,堅不下車接受警方盤查,加速往 新莊迴龍方向逃逸,警方緊追攔截圍捕,迨於同日9 時17分 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該車遭堵住去路,車 內兩人(被告及葉明宏)棄車徒步逃逸,警方嗣於105 年10 月26日9 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查獲摔倒之被告,而被告於逃逸時從所背隨身包包掉出1 支 海洛因注射針筒,警方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 將之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被告包包內查獲海洛因1 包 及注射針筒共3 支(含被告逃逸時所掉落注射針筒1 支)等 情,有查獲本案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3 頁)。據上,可知警察先因見被告所搭乘上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型不符,因而起疑,乃以警用隨身電腦查詢,查知該 車疑為失竊車輛,遂要求駕駛人及車內人員下車接受盤查, 惟駕駛人葉明宏及被告均拒不下車,且葉明宏於出示駕照後 ,旋駕車加速逃逸,嗣於遭警圍捕過程中,被告跌倒並自其 隨身包包內掉出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依客觀情狀,其 持有注射海洛因所用之可疑物品,足資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 準現行犯,警察將之逮捕,與逮捕準現行犯之規定無違。警 察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得為附帶搜索 ,警察搜索被告隨身藏放海洛因之隨身包包,於法並無不合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逮捕過程都合法等語(見偵查 卷第40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於原審有主張警方違法搜 索云云,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 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論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 程序期日均未主張警方違法搜索乙節,有原審各該期日筆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53 、57-60 頁),核無上訴意旨 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事。從而,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顯非屬實。
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之 規定;而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依同法第273 條 之1 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適用,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為使有限司法資源能作充分有效之運用,凡適用簡式審判 程式之有罪判決,其判決書之製作,應準用第454 條有關簡 易判決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於原審 為有罪陳述,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自得得引 用之,並無上訴意旨所載,判決不具理由之情形。 ㈢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如何能認定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 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該 等檢驗方式,不會出現偽陽性反應,已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署)92年6月20 日 函示甚明。況是否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認定被告是 否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方法之一,是雖未查獲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中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 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㈤據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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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