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謝佩蓉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女謝佩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謝問岑(男,民國前五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養母顧保文(女,民國一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謝問岑、養母顧保文收養 之養女,茲因養父及養母先後於民國83年6月21日、98年6月 18日死亡,聲請人現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4巷23-1號 2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 即養女謝佩蓉與養父謝問岑、養母顧保文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 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 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 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 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 ,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 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謝佩蓉之戶 籍謄本、收養人即養父謝問岑、養母顧保文之死亡除戶謄本 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其次,聲請人到院陳述:「養父83 年過世後,跟養母就沒有往來,養母還有一個兒子,我也沒 有跟他們往來。親生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已經80幾歲我想帶 生母到高雄來扶養,母親也沒有其他子女。養父過世的時候 我拋棄繼承,養母過世的時候,也沒有財產,他們沒有通知 我,是養母過世一個月後經朋友轉轉得知養母過世,訃文上 面也沒有我的名字。」(見本院卷100年8月12日非訟事件筆 錄),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