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廖才興
楊惠玉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英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靜如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縣長(現為卓伯源)
非訟代理人 陳家瑋
關 係 人 張琪媗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靜如之法定代理人「彰化縣縣長(現為卓柏源)」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縣長(現為卓伯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