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00號
KSDV,100,司財管,100,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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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林水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林水滯(女,民國22年8 月6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 市仁武區○○○街212 號)於96年5 月15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毛鳳甄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 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正輝(98年9 月10日死亡)、 陳文彬、陳鳳玉陳燕姿陳燕沼陳燕春迄今均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份及戶籍資料6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 法定繼承人陳正輝、陳文彬、陳鳳玉陳燕姿陳燕沼、陳 燕春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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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