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陳文學
法定代理人 蕭銀室
相 對 人 郭文興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 第3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9號 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9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9號卷 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