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87號
KSDV,100,司聲,887,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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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胡義政
相 對 人 福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興
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 為假執行,而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69,438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 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 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 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 審酌,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 非本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有提存 書及該院98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於該提存卷宗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始為適法。茲因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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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