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友仁
相 對 人 郭勃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 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6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 用合作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 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 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 年度存字第6601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13 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7司執全吉字第5758號 塗銷查封登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 年5 月25日雄院高 100 司聲司四字第377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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