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43號
KSDV,100,司聲,84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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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劦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菊
相 對 人 宋文欽即繁體誌藝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 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7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 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 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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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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