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007號
TPSM,91,台上,1007,200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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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麥當勞餐廳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冒名為王慧玲,連續與羅金容(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下稱羅某)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彩券方式賭博財物。並在其中一張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簽賭估價單上偽造「王慧玲」署押一枚,交羅某收執,以作為簽賭對帳及核對號碼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慧玲」。嗣羅某因不甘損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自首並報案,經該分局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搜索票至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海寧巷一弄九號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簽賭估價單四本(其中一本僅餘存根八張)、上訴人之夫姜鏞森存款簿二本及羅某身分證影本一枚。詎上訴人畏懼刑責,竟於當晚在該分局蘆竹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趁機將前揭警方扣案而保管之簽賭估價單存根八張藏置於其衣著隱密處,旋於攜入警局廁所內悉數毀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某及警員簡世欽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三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簽賭估價單三張分別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查上訴人在估價單上書寫羅某簽賭號碼,依習慣係表示應允及確認羅某該次簽賭號碼之意思,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上訴人在其上偽造「王慧玲」之署押一枚,交予羅某作為核對簽賭號碼之用,而予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上訴人明知前述簽賭估價單存根八張為警方依法扣押保管之證物,竟趁機將之隱匿並予以毀棄,足見其併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估價單係羅某要伊照著寫,用以詐騙羅某配偶金錢;羅某交伊之錢,係雙方發生性關係之代價,伊並未替羅某簽賭六合彩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未能確認羅某交伊之錢究係賭金抑或性行為之代價,卻又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賭博之犯行,其理由自有矛盾。又本件搜索票係記載對伊夫姜鏞森涉及槍械、煙毒等不法事證為搜索,但警方卻於夜間至伊住處搜索而扣押前述估價單等物,其搜索程序違法,該等物品自不得作為證據。再本案並無證人目賭伊燒燬扣案估價單存根,原判決單憑其自白,作為論罪之依



據,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雖其理由另以羅某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中是否包括雙方發生性關係之代價在內,尚非無疑,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常業賭博犯行,然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本件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無重要關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警方所持搜索票內雖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上訴人之夫姜鏞森,但其搜索處所載明為「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海寧巷一弄九號」即上訴人之住處,搜索事項亦載明「槍械、煙毒等不法事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從而,警方在該處實施搜索時,另發現上訴人犯罪之前揭證物,而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始調查,難謂於法有違。至警方於夜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至二十三時十八分)搜索上訴人居住之上開處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並未記載是否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其筆錄之記載固有欠缺;然上訴人當時在場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尚難認警方搜索程序有何違法。從而,其扣押之物品,自非不得作為證據。再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有燒燬上開簽賭估價單存根八張之事實,並參佐警員簡世欽之證詞,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作為認事之依據,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項採證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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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