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俊清
相 對 人 楊富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 九六一0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 新臺幣100,000 元債券1 張(債券編號:A96101)為擔保, 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存字第116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