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原 告 邱志偉
被 告 曾弘典即鼎富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420條之1第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00 年 度司鳳勞調字第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99年度鳳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就上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認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