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38號
KSDV,100,司聲,638,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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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江芳旭
聲 請 人 江榮龍
聲 請 人 江重逸
聲 請 人 江熙鈞
聲 請 人 江祥瑞
相 對 人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 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 99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此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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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