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63號
KSDV,100,司聲,563,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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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惠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鵬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 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907 號裁定,因本件假處 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處分後,業於100 年5 月25日對 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民事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 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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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