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陳密
人 之1
相 對 人 黃劉百合
相 對 人 張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九三一○八),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曾提供9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8 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10,900,000元1 張(債券代號:A93108)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之請求金額為美金1,055,486.77元,嗣 後相對人為部分清償,故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金額減縮 為美金1,039,675.34元,聲請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是應供 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52號提存書、10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本 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