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15號
TPHM,106,上訴,151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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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邵建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外出時為警方攔查,因 其有毒品前科而遭警方逕行搜身及搜索其隨身物品,但無所 獲。然警方卻從被告身旁之排水溝拾獲3 包毒品,謂此為被 告所丟棄之物,並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被告並非現行犯, 且無法證明所拾獲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單以其有毒品前科, 即謂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並逕行帶回採尿,其過程 及詢問皆建立於臆測懷疑之觀點。原審未察,對被告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此論罪科刑難認合法云云。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之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0.5240公克,驗餘淨重共0.5208公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扣案之海洛因3 包係警方於其身旁之排 水溝所拾獲,無從證明為其所持有,警方單憑其有毒品前科 ,即逕行逮捕並採尿送驗云云。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 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 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承認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取樣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警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此有扣案之上開毒品足資佐 證,及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考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7號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承:「我當時遇到警察盤查,拿證件給我看,警察問 我有無攜帶毒品,我本來毒品海洛因拿在左手,正要交給警 察時,不小心掉進水溝裡,被警察看到,所以被抓到三包毒 品海洛因(總毛重1.0公克、總淨重0.6公克),我態度配合 隨警方回分局接受調查」、「我承認我有帶毒品海洛因,我 也想配合交給警察,我買毒品是為了止痛,希望可以長官幫 忙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正



面),則被告為警查獲時適持有毒品海洛因,其為現行犯, 警方於本案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之規定 ,且被告既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見上開偵卷第 6 頁反面),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自足認 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縱認本件警方 未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為強制採尿行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規定,要無違法可言。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採尿 過程亦明確表示無意見,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亦未爭執警方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見 上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63頁),難認本件承辦警員有違 法採尿之情事,警方對被告所為逮捕、採尿之程序並無不當 。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
五、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 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1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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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