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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74號
STEV,91,店簡,74,2002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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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曾幸文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慕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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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