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669號
KSDV,100,司票,2669,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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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張茹甯
相 對 人 林玥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茹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 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林玥君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 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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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