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錫煌
被 告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美麗住台北市○○路二五一號二樓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華僑銀行新店分行以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支 票一紙,並經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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