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相 對 人 林張綠
相 對 人 林和田原名:林玉.
相 對 人 林坤山
相 對 人 林文進
相 對 人 林文安
相 對 人 林銀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順發於民國87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張朝茂所欠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 期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民國87年8 月30日止,約定清償日 期為民國87年8 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朝茂於民 國93年8月6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並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順發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案外人張朝茂借用 16,000,000元,其約定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均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案外人林順發仍未依約清償本息 。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林順發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死亡,該抵 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林張緣及其子女即相對人 林和田(原名:林玉麟)、林坤山、林文進、林文安及林銀 桂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林順發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又本件經查,繼承人林張緣、林和田(原名:林 玉麟)業經向本院家事法庭就被繼承人林順發之財產聲明限 定或拋棄繼承,惟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坤山、林文進、林文安 及林銀桂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發之遺產 ,有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司繼字第81號、100年司繼字第409 號函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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