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曹慧萍
相 對 人 曹安毅
相 對 人 齋川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秀卿於民國85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7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3 月18日起至民國135 年 3 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 年8月17日將本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上開不動產於98年8 月24日因繼承關 係移轉予相對人等,均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高秀卿於民國89年3 月13日邀同案外人陳志忠為連帶 債務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用1,600,000 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 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共6 件、借據影本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影本 各1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1 件、繼承系統 表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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